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资委(办)、司法局,中央在鄂企业,省属国有企业:
根据《湖北省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工作实施方案》(鄂国资法规〔2017〕63号),现将《湖北省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政府国资委
湖北省司法厅
2017年6月30日
湖北省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公司律师制度,提升国有企业依法治企能力水平,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16〕40号),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公司律师,是指在湖北省内注册登记的国有独资或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中,专门从事企业法务工作,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取得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属于国有企业内部员工,人事关系、工资报酬及相关待遇等由所在企业确定并管理。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的日常业务由省政府国资委统一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执业行为监管和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工作机构
第四条 国有企业应设立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公司律师工作机构,全面负责企业法治建设,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企业公司律师的聘任、培训、考核、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公司律师申请资料的初步审核;(二)负责企业经济合同、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健全本企业依法决策机制;(三)负责本企业章程管理,依据章程建立健全企业各项基本制度、管理机制和工作体系,确保章程依法制定、依法实施。
(四)负责本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推动建立法律、合规、合同、风险、内控一体化管理平台;(五)负责本企业法律顾问、外聘律师的日常管理,(六)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培训;(七)省政府国资委或所在企业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立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领导人员高度重视企业法治建设,有较强的依法经营意识;(二)有健全的法律事务工作部门或能独立设立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三)有符合企业规模的专职企业法律工作人员,其中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一名。
第六条 国有企业已经设立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并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不单独设置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直接在法律事务部门加挂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
已经设立国有企业公司律师执业机构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统一更名为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
第三章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的申请
第七条 公司律师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二)与国有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国有企业正式员工;(三)在国有企业专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2年;其中,不同国有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四)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五)无重大违法违纪记录,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八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申领公司律师执业证,需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公司律师执业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 本人近期2寸彩色正面免冠证件照;
(三)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四) 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品行证明和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两年以上的证明;(五)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其申报公司律师的证明;(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国有企业集团公司总部设立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的,其下属各级子公司可不单独设立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各级子企业中符合公司律师申请条件的,可通过集团总部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申报公司律师,由集团总部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进行统一管理。
国有企业下属子公司拟单独申报公司律师的,应在提交正式申请资料前,报集团公司同意。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经企业同意转为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的,除提交第十条规定的材料之外,还应提交原《律师执业证》和原执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市(州)、县(区)属国有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应当以企业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州)、县(区)司法局和国资监管机构初步审核后,报省政府国资委。
中央在鄂企业、省属国有企业直接将申请资料报省政府国资委。
省政府国资委对报送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确认后,统一报省司法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司法厅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申请资料退还给企业。
第四章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应当履行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本企业的生产经营及决策提供法律意见;(二)参与本企业章程、董事会运行规则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起草、修订工作;(三)对企业改制重组、并购上市、产权转让、破产重整、和解及清算等重大事项提出法律意见;(四)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案件;(五)对本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提出意见,督促整改;(六)根据省政府国资委或所在企业规定应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三)参加律师职称评定;(四)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和律师协会等组织的学习、培训和交流活动;(五)依照规定转为社会律师的,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记入执业年限;(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省政府国资委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接受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三)在执业过程中应当勤勉尽责,严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执业活动中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中介机构兼职;(五)不得以公司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执业管理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负责本企业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省政府国资委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应当认真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明知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警示、不制止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应当按照本企业的委托开展执业活动。公司律师开展执业活动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妥善保管有关材料,并将相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报本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应当参加律师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企业出具的证明及专职从事律师工作的材料。未经年检注册的不得以公司律师身份执业。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应为公司律师履职提供必要的保障和支持。公司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培训交流等所需费用,由所在企业承担。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司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司律师职责的,本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全省国有企业公司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提出考核等次建议,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公司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或者不履行应承担的义务,不接受省政府国资委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省政府国资委、国有企业可依程序报请省司法厅、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国资委、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